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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王菊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2,40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安泰銀行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20日又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則於99年10月2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仲信公司為存續公司,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約定借款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5日繳款768元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92,408元及依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函、合併公告報紙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14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34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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