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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趙國婕

原告
李偵慧
被告
周賢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4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欄所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遊說招攬,為圖賺取報酬,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X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提領贓款之用,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在臉書發布之廣告推播加入LINE帳號及群組,並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軟體DYYNAMIC操作黃金帳戶便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1日匯款30萬元至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訴外人黃芷萱臺灣銀行00000000000X號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將30萬贓款陸續轉匯至訴外人羅仕傑合作金庫000000000000X號為第二層帳戶,再轉匯29萬9,000元至第三層由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復由被告依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並佯為假幣商與假客戶進行虛假泰達幣交易、依指示向交易所購買兌換泰達幣,將泰達幣轉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假客戶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中獲取提領贓款1%作為報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贓款,將贓款轉換為泰達幣隱匿犯罪所得,與詐騙集團成員係屬共同行為人,並與原告財產上損害有因果關係,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9,000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9,000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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