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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芳華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告
王慶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6,41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見卷第13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7日起至117年5月7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3.7%機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5.44%),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未償還本金餘額,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嗣被告與原告及其餘債權銀行於113年5月6日簽署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成立後,僅攤還本息至114年6月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4萬6,4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前開協議書第4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債務減免均視同無效,回復依各債權銀行之原契約辦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查詢表為證(見卷第9至27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前於113年間就其個人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745號裁定認可清償方案,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規定「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之立法理由觀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認可者雖得為執行名義,惟此係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所賦予之執行力,與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有別,是原告就被告所負本件債務尚非不得追訴。又兩造於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者,除該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同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報送聯徵中心辦理前置協商註記及期限、毀諾時之註記期限等)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各債權金融機構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且債務人既已享有分期、降低利率清償債務之機會,卻又毀諾未依協商內容履行,債權人因此主張回復兩造原先約定之契約條件,尚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7號提案內容參照)。是原告雖曾與被告間成立前置協商協議並經本院以裁定核定在案,然被告既已毀諾,未依認可之協商方案清償,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依兩造原約定之契約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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