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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5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告
萬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就本件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於借款總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嗣台新銀行將該借款契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擔保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2日起至121年6月2日止,利息按年息9.61%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加計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0月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未清償,尚積欠129萬9,561元(其中本金115萬9,233元,手續費為13萬9,108元,法務費用1,22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因台新銀行已於114年11月1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是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債權計算書、攤銷表、還款明細、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412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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