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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黃鴻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48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宗翰,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祖培,於民國115年7月2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列印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51.42.18)於民國113年7月4日確認消費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在原告開立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7年7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7.3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7.39%+1.74%=9.13%),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於115年1月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549,48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自承積欠前開債務,惟辯稱無力清償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4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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