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承翰陳乃翊陳俞元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告
蔡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93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117年2月3日止,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6%計算,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自114年12月5日繳付3萬3000元(得沖抵本息至114年11月2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82萬93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陳俞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82萬9374元 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