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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周育賢
被告
黃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67,789元,及其中新台幣1,566,589元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4,447元,及其中新台幣923,247元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12年11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12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各至118年11月21日、119年11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分別加碼年利率3.54%、4.79%機動計息,並分別以每月21日、1日為付款日,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並每期計收違約金4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2筆借款分別尚欠本金1,566,589元、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200元,及本金923,247元、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589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3,247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帳務明細2份、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信用貸款代償代匯暨撥款委託書2份、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之名片、被告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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