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731號
- 原告
- 劉家誠
- 訴訟代理人
- 呂康德律師
- 被告
-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吳孝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社員大會臨時動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㈠合作社社員或理事訴請撤銷社員大會決議之訴,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乃基於社員權而生,而社員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合作社法第3條、第9條、第10條之1、第15條至第17條等規定參照),故撤銷合作社社員大會決議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及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判斷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此外,無其他客觀上之事實可供作核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之標準,是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