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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蔡政哲蘇嘉豐陳姿妤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告
張少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46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2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與原告成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分期清償,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0.08%機動計息(被告違約時定儲利率為1.72%),並約定倘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遲延時起依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4月25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被告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672,46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撥款資料、(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23至25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2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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