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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朱漢寶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辜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6日至119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9.01%機動利息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1期300元,連續逾期2期400元,連續逾期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14年11月2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餘本金56萬5,5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畫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請求期間 年利率 1 56萬5,553元 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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