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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潘英芳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黃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7.220.141)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2.99%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4.72%),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20年4月10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4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6萬1,8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算日 年利率 1 66萬1,837元 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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