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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育琳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嘉珮
被告
張旺昌

劉培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3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旺昌邀同被告劉培慧擔任連帶保證人(下合稱被告),於民國86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依年利率18%計算,並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利息;逾期清償時,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3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貸款申請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房屋抵押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帳務查詢明細、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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