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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0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吳旻靜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吳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4,3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萬4,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55頁、第83頁、第10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2年4月2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61%(現合計為週年利率4.34%)計息,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5年4月22日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是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現尚欠之借款本息23萬5,766元(含本金23萬2,575元、已到期未清償之利息3,19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6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7月2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03%(現合計為週年利率5.76%)計息,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5年4月27日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是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現尚欠之借款本息25萬2,747元(含本金24萬8,823元、已到期未清償之利息4,424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06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7萬7,719元,約定借款期
    限至113年8月1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96%(現合計為週年利率4.69%)計息,
    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
    5年4月15日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是依約被告所負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現尚欠之借款本息56萬4,
    936元(含本金55萬7,336元、已到期未清償之利息7,600元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於106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9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3
    年8月1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4.03%(現合計為週年利率5.76%)計息,如被告
    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5年4月
    15日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是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現尚欠之借款本息14萬0,943元
    (含本金13萬8,734元、已到期未清償之利息2,209元)及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約定書、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撥款資訊、產品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委託代
    匯/代償更正照會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23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是綜衡本案卷存事證,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1 借款 (即原告主張欄之㈠部分) 23萬5,766元 23萬2,575元  自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4%計算之利息。 2 借款 (即原告主張欄之㈡部分) 25萬2,747元  24萬8,323元  自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6%計算之利息。 3 借款 (即原告主張欄之㈢部分) 56萬4,936元 55萬7,336元 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9%計算之利息。 4 借款 (即原告主張欄之㈣部分) 14萬0,943元 13萬8,734元 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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