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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賴錦華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被告
林棨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之約定(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9月16日起至121年9月16日止,共84期,利息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16%(目前年息為9.88%)機動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0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49萬5,84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綜酌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49萬5,847元 49萬5,847元       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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