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趙國婕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呂睿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並簽立系爭約定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由訴外人南陽實業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負擔,被告負擔固定週年利率為0%,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為115年3月24日,其後未再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8萬3,336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明細、帳務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