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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54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蕭清清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告
張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萬410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349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第15至16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4條、第26條為憑(本院卷第100、113及19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6日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花旗銀行得於最高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若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延滯繳款時,應依約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5年5月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萬6498元(包含本金1萬4419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879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0元),及本金1萬4419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與花旗銀行簽訂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額度,嗣於112年2月8日申請提高額度至95萬元,並動用93萬4737元,約定每月為1期,共分48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4.99%固定計算,被告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逾期依約定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且花旗銀行得依約收取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被告另於112年10月19日向伊借款115萬3000元,約定每月為1期,共分48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5.98%固定計算,被告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逾期依約定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伊並得依約收取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5年4月6日止,尚欠149萬0837元(包含本金141萬909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萬1745元),及本金141萬9092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又於114年1月6日向伊借款33萬2000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清償本息,並約定第1期利息按0.88%固定計算,第2期起按T型指數加週年利率12.35%機動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4.03%),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至115年2月24日止,尚欠伊33萬6766元,及本金32萬0996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㈣嗣伊承受花旗銀行就上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系統畫面、信用卡帳單、滿福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月結單、利率表及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6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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