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6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紫彤
- 被告
- 劉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4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4.14.24)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52%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6.25%),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9年4月14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4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3萬8,98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4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4.14.24)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6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52%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6.25%),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9年4月14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4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1萬2,49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算日 年利率 1 93萬8,980元 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25% 2 11萬2,490元 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