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93號
- 原告
-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怡君
- 訴訟代理人
- 周育賢
- 被告
- 王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5,146元,及其中新台幣963,946元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20年1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91%機動計算,並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963,946元、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3%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2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946元,及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計算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轉帳匯款暨代償委託書、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員工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