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44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訴訟代理人
- 蘇志成
- 訴訟代理人
- 陳勇輯
- 被告
- 陳詩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陳祖培,其於民國115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核原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10.74)向其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9年11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99%浮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6.73%),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按本金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70,6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