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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告
王孔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零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零三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商銀)訂立現金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取得十五萬元之信用額度,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止,借款期間屆至,雙方對本屆款約定書之內容無異議,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依實際動用天數按年息百分之十八,按每日最終借款餘額計算,每月二十日為繳款截止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2被告與日盛商銀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日盛商銀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八日止,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有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十三萬零三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3日盛商銀於一00年八月十五日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現金卡消費借貸返還債權、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本票為證(見新北卷第十五至二八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一一五年一月十三日為國內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網頁列印、公示送達證書可佐(見新北卷第三九至四一頁),於同年二月二日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依受讓之現金卡消費借貸返還債權、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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