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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謝宜伶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洪明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撥付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9年10月31日止;被告如於原告或其他金融機構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酌情減少對被告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4年10月1日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於其後部分還款,抵充後尚欠本金685,539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539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3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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