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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春鈴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秀珍
被告
郭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77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2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7,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蔡宗翰、陳祖培,已據蔡宗翰、陳祖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新董事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81、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查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就該借據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1月22日起至119年11月12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息3.39%機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5.13%),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5年1月22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727,7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5年2月23日起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又透過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原告於同年7月12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7月12日起至120年7月12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息7.6%機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9.34%),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5年1月12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83,7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5年2月13日起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款綜合約定書、對帳單、電腦帳務系統畫面、登錄單(查詢還款明細及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撥貸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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