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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育琳

原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曹恩銘
被告
石林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個人購屋、個人一般貸款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第40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一)新臺幣(下同)37萬元,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定儲指數(1.72%)加計年利率1.13%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如逾期清償,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二)563萬元,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定儲指數(1.72%)加計年利率1.58%計算,每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逾期清償進入法院訴追程序,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與原告基準利率(3.47%)孰高者之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繳付,尚欠25萬1,321元本息及違約金、563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約據、個人一般貸款約據、撥貸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催告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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