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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訴訟代理人
尹詩芩
被告
巴帝威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零九百一十七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巴帝威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王詠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約定還款日為二十六日,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五按日計付,被告公司未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除本應支付之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五萬零九百一十七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及 違 約 金    肆拾玖萬伍仟捌佰叁拾壹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伍萬伍仟零捌拾陸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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