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2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淵
- 被告
- 陳浩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5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見卷第25、4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177.36.83)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A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7年12月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5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A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21,574元(=本金320,127元+循環利息1,447元)及利息未還。
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0.157.213)於111年9月19日向伊借款35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B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8年9月1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5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B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50,974元(=本金249,426元+循環利息1,548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A契約、B契約、撥款資訊查詢畫面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債權計算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2,5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