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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姜悌文黃靖崴林靖庭

原告
李麗蓉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告
劉興儒律師即被繼承人吳汶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汶頷於114年1月22日向其承租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吳汶頷於114年6月2日在系爭房屋自殺而過失,導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吳汶頷之行為致系爭房屋受有交易價值減少而屬侵權行為,復因吳汶頷無法定繼承人,經裁定選任劉興儒律師為吳汶頷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是本件為因侵權行為涉訟事件。再查,被告劉興儒律師即被繼承人吳汶頷之遺產管理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又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侵權行為地亦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林靖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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