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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6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蔡政哲蘇嘉豐陳姿妤

原告
傅詩祺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渝薈律師
被告
徐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6,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1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6,500元,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系爭租約於114年3月31日屆滿,原告屢次請求被告遷空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迄今均拒絕搬遷;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至29、49至55、121至1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限既已於114年3月31日屆至,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而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請求租期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因期限屆至而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46,5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46,5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6,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原告就聲明第1項部分,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其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則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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