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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瑋桓李桂英劉其鷹

原告
白韶輝
被告
何俊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38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KK」、「LABUBU」、飛機軟體暱稱「王老師」、通訊軟體Line「蔡生」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報酬為每件面交金額之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生」向伊佯稱有換匯需求,並願意以支票將港幣27萬2,000元存入伊指定之帳戶等語,致伊陷入錯誤,同意於114年5月6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現金予「蔡生」,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王老師」、「大KK」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伊表示其為「蔡生」之在臺親戚,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依照「王老師」指示前來收水之「LABUBU」,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067號認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同意原告的請求,同意法院為認諾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既於本院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於前揭事實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命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劉其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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