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宣玉華
- 法定代理人黃男州
-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彥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黃勇智 被 告 黃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循環動用型適用)「其他契約條款」第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2期且應於115年4月29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息14.27%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4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8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循環動用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蔡迦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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