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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9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姜悌文郭思妤林靖庭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龍麒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被告
釩勝有限公司
被告
豐喬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賴彥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再開辯論。

二、本件應由賴彥光為被告釩勝有限公司、豐喬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前段、第24條及第25條各有明定。再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釩勝有限公司、被告豐喬興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有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情事,分別經新北市政府以115年6月2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110765號函、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110751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有該案函文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是釩勝有限公司、豐喬興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已停止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又釩勝有限公司、豐喬興股份有限公司尚乏清算人規定,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在卷可查(見限閱卷),故應分別以釩勝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豐喬興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賴彥光擔任清算人,並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茲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賴彥光為釩勝有限公司、豐喬興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命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靖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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