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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法定代理人
王嘉瑜
訴訟代理人
許乃仁
被告
益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天勝
被告
徐良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02,293元、美金100,295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19條,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益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安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
    1日、113年1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新台幣5,000,000元、新台幣4,000,0
    00元範圍內,就被告益安公司對原告所負基於授信關係所生
    之債務,願與被告益安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益安公司於114年2月20日委請原告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信
    用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金額為586,908元,約定由
    原告墊付信用狀款項後於114年3月14日改貸為580,000元,
    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5%機動計算(現為4.07
    %),被告應於匯票到期日(即114年8月29日)一次清償全部借
    款本息,詎益安公司於到期後未依約清償上述款項,經原告
    通知被告償還借款未果後,原告於114年9月4日將益安公司
    寄存於原告之存款344,351元抵銷後,尚餘235,649元未為清
    償。
 ㈢益安公司另於1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惟益安
    公司自114年6月23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有2,866,64
    4元未清償。
 ㈣益安公司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墊付外幣款項,
    墊款利率按TAIFX3(相同天期+2.5%)/0.9445計算利息,原告
    因此墊付:①美金15,720元,利息7.4113%(信用狀號碼5PM0-
    00000-000)、②美金22,100元,利息7.4431%(信用狀號碼5PM
    0-00000-000)、③美金62,475元,利息7.3478%(信用狀號碼5
    PM0-00000-000),共計美金100,295元,而上開三筆墊款之
    本息於114年9月19日、9月26日、10月9日到期,益安公司迄
    今未依約償還。
 ㈤被告益安公司上開債務未為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原告新台幣3,102,293元、美金100,295元,及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開發國內
    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及貸
    款本息攤還表、放款利息收據、放款交易明細帳、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進口逾期日報表
    、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授信
    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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