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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薛嘉珩呂俐雯林詩瑜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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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志成
被告
林上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5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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