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 上訴人
- 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邱金雀
- 上訴人
- 鄭丞涵
- 上訴人
- 林育德
- 上訴人
- 鄭淙琤
- 被上訴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先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再陸續於同年月15日至17日送達或寄存送達予其餘上訴人之戶籍地,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答詢表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