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4號
- 原告
- 謝錦葒
- 被告
- 劉又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4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1,68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1,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香港商聖濰有限公司兼該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聖濰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各項業務,又被告明知聖濰公司非銀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仍基於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先由訴外人林瑞基、廖士彰等人以紐西蘭商LONGHOU INVESTMENT GROUP LIMITED(下稱LIG公司)、紐西蘭商BOSITANG TRUST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BTIL公司)、美屬薩摩亞商DOUBLE YIELDS LIMITED(下稱DY公司)名義架構境外投資專案即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下合稱系爭兩投資專案),並在網際網路註冊「www.ligfx.com」、「www.btil-global.com」等網址,並以LIG公司名義分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銀行)、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渣打銀行)、澳洲國民銀行、新加坡商大華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大華銀行)申辦帳號用以收受投資款。被告於民國104年起成為系爭兩投資專案之經銷商,以聖濰公司名義招募業務員,在臺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同公司「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並對投資人宣稱:LIG公司係境外期貨商,推出本專案所募集之資金係委由DY公司專業團隊進行外匯保證金操作,DY公司須付所收資金之25%(含約定利息5%)予BTIL公司信託管理,並設有18%之停損點,LIG公司負責監督DY公司,當虧損達18%即強制平倉,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領回全額本金,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投資人於入金後第二個月即可取得5%利息,以美金1萬元為投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投資人每半年可領取固定分紅,利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本金之5%或8%等語,並製作不實簡報資料,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11月20日匯款美金5萬元、105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3萬元,合計美金8萬元,相當於新臺幣(除另載幣別外,下同)240萬元至LIG公司名下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嗣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給付獲利,且被告表示要換新合約後即無法取得聯繫,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美金8萬元,折合約2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則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時效,又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只有銀行法,不包括詐欺罪,原告所受之損害係由林瑞基、鄭鈞泰所詐取,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並未參與吸金行為,且目前已就系爭刑案提起上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之主張,業已提出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原告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81至8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處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在案,可謂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專案投資一事與其他刑事被告部分分擔且相互利用,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損害賠償數額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給付之金額為美金8萬元,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時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為29.521:1,有中央銀行109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以2,361,680元(計算式:8萬元×29.521=2,361,680元),為有理由。
㈣至被告雖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至辯;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並未具體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為何時,且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投資時即明知被告所為具違法性且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應認被告僅屬空言抗辯,委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1,680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已如上所述,屬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併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