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55號
- 異議人
- 陳乃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裕豐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8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40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8日作成115年度司促字第40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4月22日寄存送達於澄觀派出所,異議人於115年4月2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裕豐、王蓓一、蔡文忠(下稱陳裕豐等3人)於89年至92年間虛構訴外人臺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飛鷹公司)取得俄羅斯雙星定位技術之技術移轉,並虛偽記載財務報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定陳裕豐等3人有罪之事實,異議人受陳裕豐等3人之誘導認購訴外人飛鷹公司股票,致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89萬元,請求陳裕豐等3人連帶給付。原裁定以異議人於聲請狀未表明陳裕豐等3人之年籍資料,致本院不能確認相對人身分,亦無法知悉其現登記之居留地址及是否有管轄權為由而駁回。異議人現已補正陳裕豐等3人之年籍資料,而相對人蔡文忠已於113年9月17日死亡,依法由其繼承人蔡文正、蔡淑華、蔡淑珍、廖翠敏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異議人難以取得相對人蔡文忠全體繼承人之年籍資料,須本院發函通知,異議人始能持函文通知調取相對人蔡文忠全體繼承人之年籍資料,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是否就已經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陳裕豐等3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97年5月6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63號裁定駁回關於相對人王蓓一、蔡文忠部分之訴,另於97年11月28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63號判決命相對人陳裕豐給付,並均經確定(下合稱前案)。觀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係以與前案相同侵權行為事實及法律關係,對相同當事人即陳裕豐等3人為聲請,聲明異議後,再以相對人蔡文忠死亡為由,對異議人所稱相對人蔡文忠之繼承人即蔡文正、蔡淑華、蔡淑珍、廖翠敏為本件聲請,其所為顯違反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針對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甚明。是本件聲請本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況異議人僅提出相對人陳裕豐、王蓓一、蔡文忠姓名,未據提出渠等住居所、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經本院
異議人固於115年4月2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補正稱陳裕豐等3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蔡文忠已於113年9月17日死亡,並列其繼承人蔡文正、蔡淑華、蔡淑珍、廖翠敏為相對人,惟未提出相對人蔡文忠之除戶謄本、相對人蔡文忠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情,經本院於115年5月28日發函限期命異議人補正,然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實難認異議人已具體表明並特定其聲請支付命令之對象為何人,其聲請並不合法。
㈢基上,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聲請不合法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