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48號
- 聲請人
- 李蕙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麗娟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伊租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暨汽車及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伊嗣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予相對人使用收益,然相對人自11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且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現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得利金額已達75萬元。伊已訴請相對人遷讓房屋,惟相對人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相對人及其家屬曾表明至多僅得負擔每月4萬元之租金且經濟有困難,其資力恐不足清償上開75萬元債務,為免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7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租賃系爭房屋,自114年10月20起即未給付租金,且租期屆滿後迄未遷讓系爭房屋予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板橋江翠郵局114年12月2日第673號存證信函、114年12月1日律師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19、27至30頁),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案號:115年度重訴字第51號),足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經伊催告猶未給付,且其家屬自承僅得負擔每月4萬元之租金且經濟困難,相對人之資力顯不足清償75萬元之債務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惟相對人縱經催告迄未清償上開款項,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其有無資力仍應併參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情始得知悉,縱相對人之子確自陳其經濟困難等語,亦僅為相對人不願清償債務之詞,尙難以此遽認相對人已達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得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相關事證,本院自難僅以其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為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既因未提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而不應准許,本諸保全程序隱密性之原則,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