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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5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仁傑

聲請人
方妍
相對人
絲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禎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4年11月2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結果,關於「2.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民國114年8月份工資及民國114年9月份工資共新臺幣65,000元,勞方同意資方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2,500元、第二期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2,500元,前述分期資方應將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方案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委託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辦理調解,並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結果調解成立,詳如調解方案,該內容為:「2.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4年8月份工資及114年9月份工資共新臺幣(下同)65,000元,勞方同意資方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114年12月15日前給付32,500元、第二期於115年1月15日前給付32,500元,前述分期資方應將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委託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成立如上開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給付義務,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23、27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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