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詹雅卿
- 相對人
- 森寶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鈺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給付積欠工資)以新臺幣11萬3,154元整達成和解,分11期給付,第1期1萬3,154元整,第2-11期每期1萬元整,資方於115年4月10日前交付第1期金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第2-11期金額於115年5月至116年2月每月10日前(遇假日則提前一日給付),匯入前揭帳戶。一期未付或逾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違約」,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3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萬3,154元,並分11期給付,第1期給付1萬3,154元,第2期至第11期每期給付1萬元,自115年4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遇假日提前1日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或逾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前揭調解方案,惟相對人遲至115年4月20日方給付第1期款項1萬3,154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幣活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則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所約定之期限履行其義務,遲至115年4月20日方給付第1期款,其後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第2期至第11期款項共計10萬元(計算式:10,000元×10=100,000元)之範圍內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即第1期之1萬3,154元),因相對人業已給付,即與前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