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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21號

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乃翊

原告
羅陳宏期(原名陳宏期)
被告
絢星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黃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440元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另新臺幣4560元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絢星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絢星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黃威為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經洪黃威、絢星公司同意後,變更被告為絢星公司,並減縮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51-2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114年1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為5萬7000元。詎被告於同年12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被告未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爰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發薪日(即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12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缺勤紀錄,是伊僅需按原告實際出勤日數之比例,支付原告工資3萬400元。又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1655元,資遣費為4560元。扣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自付額1107元後,伊僅需支付原告3萬5505元,超過此金額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14年11月3日受僱於被告,月薪5萬7000元。被告於114年12月29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4年12月工資、資遣費等情(見本院卷第252-253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2月薪資5萬7000元,查:

1、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依此,如雇主主張勞工於該期間內未執行職務,應由雇主提出反證推翻該項推定。

2、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出勤系統紀錄(見本院卷第93頁),雖可證原告在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日期,確實有下班未打卡、或部分打卡時間在午後的情形。然參考原告所提出其114年11月出勤紀錄,可見原告在114年11月間,亦有數次在下午始打卡、未打下班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9頁、223-225頁、229-239頁),然被告仍如數給付原告114年11月薪資5萬3200元(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為5萬1236元,原告114年11月3日到職,按比例核算)。由此可知,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每日應打卡上班之時間、或必須每日打卡下班。何況,原告亦已提出其幹部工作週誌說明其114年12月期間提供勞務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9-179頁),原告亦未對此表示爭執。因此,難以原告下班未打卡、或部分打卡時間在午後,即遽認原告在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未提供勞務。

3、又附表二編號2、3所示114年12月14日、18日、25日,原告打卡之地點在新北市土城區與三峽區交界(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則主張該等日期為其居家辦公。參考原告於114年11月18、19日亦有居家上班地點之打卡情形(見本院卷第231頁),可見原告主張部分日期其可居家辦公乙情,應屬有據。

4、另外,原告另主張其114年12月13日前往高雄市參與被告相關遊行活動,亦據其提出高鐵車票、對話紀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63頁)。可見上開日期原告確實有前往高雄參與被告相關活動,且屬提供勞務之範圍。

5、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上開打卡時間或地點為不實在、或期間原告未提供勞務。而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未給付原告114年12月薪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即屬有據。惟因被告於114年12月2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此原告得請求之114年12月薪資,依比例核算應為5萬3323元(計算式為:5萬7000元×29÷31=5萬3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840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560元,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即為4560元。

(四)依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萬6288元(計算式為:短付工資5萬3323元+加班費8405元+資遣費4560元=6萬6288元)。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6萬5000元,並聲明就餘額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5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自應就其請求之金額為勝訴之判決。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工資(含加班費)、30日內給付資遣費。查:

1、被告依前述規定理應於114年12月29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給付被告欠薪、加班費,並於115年1月28日前給付資遣費,因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屬於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所請求資遣費部分,被告應自115年1月29日起方負遲延責任。

2、是原告請求加計自115年1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以其中6萬440元自115年1月15日起、另4560元(資遣費部分)自115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即資遣費4560元自115年1月15日起算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6萬5000元及利息,以其中請求被告給付6萬5000元,及其中6萬440元自115年1月15日起、另4560元自115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工資 5萬7000元 兩造間勞動契約 2 加班費 8405元 勞動基準法第24條 3 資遣費 4750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合計  7萬155元(原告僅請求其中6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民國) 原告缺勤之情形 1 114年12月3、5、9、12、15、17、22、23、24、29日 未打下班卡,且上班時間多為午後始到,未達每日9小時之工作時數 2 114年12月13、18、25日 出勤定位紀錄出現在非屬被告辦公區域之地點 3 114年12月14日 下午4時34分始打卡上班,且出勤定位紀錄出現在非屬被告辦公區域之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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