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顧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違法解僱被上訴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核其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自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自提離職,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才將被上訴人退出工作群組,此舉僅係為求被上訴人反省,非謂一旦雇主將員工退出群組即有終止契約之意,況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才將上訴人退出勞保,亦證上訴人並未於同年月5日向被上訴人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故原判決認上訴人違法解僱被上訴人,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已屬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縱認上訴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判決未認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又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以前投保薪資為新臺幣3萬6,300元,並無所謂高薪低報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負責人事業務,對此亦知之甚了,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失業給付損失,亦屬錯誤適用法規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逕認定上訴人有責令被上訴人離開公司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未認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等語,核係指摘原審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不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上訴即難認合法。
㈡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規定,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再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自提離職等情,經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雖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表示若遭上訴人開除沒有意見等語,然觀諸該對話之上下文,可知被上訴人實乃因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責始被動道歉並表示願接受懲處以示負責之意,認定被上訴人當時並無主動去職之意思,反係上訴人於113年3月5日有對被上訴人為解僱之意思表示,而駁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抗辯。是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核其論理過程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