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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楊承翰陳乃翊陳筠諼

上訴人
陳鋒榮
被上訴人
盧瑞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0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詳如附件即上訴人歷次提出書狀所載。

三、經核,觀諸上訴人書狀所載內容,僅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全然未按首揭規定及說明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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