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陳新夏
- 相對人
- 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功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勞動法庭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114年度勞小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小額事件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442條第2項明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係植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因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上訴要件欠缺,法院應先給予當事人補正機會。惟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乃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上開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司法院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低收入戶,前因心血管疾病往來臺中、臺北等地奔波治療,獨居之國宅又因都更整修而未能收受上訴補費裁定,且委任上訴之律師亦未收受上訴補費裁定之送達,懇請酌情惠予上訴機會。
三、經查:
(一)按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且送達向其中一處所為之均為合法,僅於不知該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或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同條第2項參照)。另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參照)而為寄存送達,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收受本院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114年度勞小字第53號判後,於114年12月5日委任洪宇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同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原審卷第155至159頁),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乃於114年12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經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巷0號2樓之5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4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此有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53號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63至1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補費裁定業於114年12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即應依裁定意旨於115年1月5日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迄至原審於同年2月2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仍未據繳納,原審據此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