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10號
- 原告
- 陳葳
- 被告
- 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Austin Charles Gil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3,2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5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物流經理,初始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約定每月15日前發放薪資,嗣後調整每月薪資為8萬8,000元。然被告自114年2月起未給付薪資,經原告於同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月1日至同年5月8日之薪資28萬7,467元、資遣費13萬2,000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3,733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嗣兩造於114年5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前段、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物流經理,約定薪資每月薪資8萬8,000元,原告因被告遲未給付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錄取證明及聘僱合約書、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41至42、43至49、51、53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14年5月8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5款事由規定終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如下:
㈠114年2月1日至同年5月8日之薪資28萬7,467元: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114年2月1日至同年5月8日之工資,數額合計28萬7,467元(計算式:〈88,000×3〉+〈88,000÷30〉×8=287,467),有原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7,467元,應屬有據。
㈡資遣費13萬2,000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之年資為3年1月25日,月平均工資為8萬8,000元,新制資遣基數為1又83/144,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3萬8,723元(計算式:88,000×〈1+83/144〉=138,72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萬3,733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兩造約定原告第1年之特別休假為10日,第2年之特別休假日為15日,此有錄用書及勞動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又原告之年資為3年,依前開約定,原告應至少有15日之特別休假,而原告主張其於114年度起算至離職前,尚餘11.5日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完畢,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萬3,733元(計算式:88,000×11.5/30=33,733),應屬有據。
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45萬3,200元(計算式:287,467+132,000+33,733=453,200),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5年1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前段、第38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3,200元及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