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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1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筠諼

原告
陳心怡
被告
靜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6,75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6,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櫃檯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被告自113年9月起工資給付異常,至114年4月18日止,共積欠伊工資22萬5,000元,又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未依法給付資遣費,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2萬5,000元及資遣費2萬1,75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共計24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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