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23號
- 原告
- 劉致明即陽光燦亮診所(桃園所)
- 被告
- 鄧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智財)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則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標的金額為4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