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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5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賴慧文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
被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宏
被告
劉啟聖

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查,原告請求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確認…調任處分無效。二、確認…記過處分無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第一項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乃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3,300,000元);而聲明第三、四項係為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0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之損害賠償。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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