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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1號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王沛元

原告
賈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安秝、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自行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記載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並未簽名,亦未記載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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