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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薛嘉珩

聲請人
李榴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19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與相對人在臺北市政府調解不成立,惟前開調解內容僅關於2個月工資新臺幣(下同)80,000元、資遣費60,000元部分,不及於本件其餘事項。而本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6,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聲請人先前繳納803元,尚須補繳197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㈢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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