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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王沛元

聲請人
即原告
李泰城
代理人
區育銓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y Sweeney(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4年3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有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傭關係存續期間5年之收入總數為準。聲請人於起訴前最近5年間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4,194,940元,有聲請人所提原告歷年薪資調整明細(見勞補卷第89頁),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194,940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聲請人應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含所附書證影本),以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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