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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4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許筑婷

聲請人
蘇莉涵
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澎派夢想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已陳明有調解意願,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於法有據,合先敘明。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3,60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2月×5年=3,60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773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600,773元,加計聲明第3項請求之金額17,16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17,9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薪資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4,000元 (114年9月28日至30日) 114年10月11日 115年1月8日 5% 49.32元 2 6萬元 (114年10月) 114年11月11日 115年1月8日 5% 484.93元 3 6萬元 (114年11月) 114年12月11日 115年1月8日 5% 238.36元 小計     772.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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